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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公司的产品开发策略(四)

  ⑴关注媒体宣传的特殊事件,开发新特险种。 

  在保险业成熟的国家,保险是无所不保的。而大众媒体往往能报导一些特殊事件,寿险产品设计人员如能带着足够的职业敏感去关注,往往能从中发现新险种的萌芽;加以认真调研和结合专业论证后就可能独辟蹊径,设计开发出新特险种,强占市场先机不说,光是该类险种的宣传效应就能使寿险公司受益匪浅,一方面社会形象提高,另一方面给人以紧跟时代步伐,领导寿险业潮流的感觉。如白血病少儿的报导就曾引发了少儿住院医疗保险的推出;近年来,运动员意外事故的发生和各种医疗事故的频频报道使运动员意外伤害保险及职业责任保险呼之欲出。 
  ⑵关注改革进程,设计配套险种。 
  寿险业作为社会系统工程的一部分,必须积极投身与改革进程中,积极为各项改革提供配套服务才能享受改革的成果,取得社会效益的同时,壮大自身实力。如医疗制度的改革使个人面临的风险增加,寿险公司应积极开发商业医疗保险,遗憾的是寿险公司在这方面的积极性并不高,当然有客观上的困难,医疗费用太高、风险难以控制和保户对比公费医疗后对较高费率较低保障的不理解、难接受等。但保险公司应看到医疗保险商业化的趋势,积极采取措施,配合医院等各方共同控制医疗成本,并通过细分化医疗险种,从而适应和引导顾客各个层面的需求。再如住房制度的改革中,住房抵押贷款面临的诸多风险给购房贷款寿险的发展带来契机;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创造了潜力巨大的团体商业养老保险市场等等。寿险公司如能在这些改革举措中找准切入点,配合其他部门及时、适时推出相关相适险种,必能极大的受益。 
  ⑶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刺激寿险投保率。 
  由于人寿保险具有保障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因此,各国税法都有一定的优惠政策鼓励人们投保。主要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用于购买员工寿险的部分,可以作为费用予以扣除,但一般以不超过企业应纳税总额的一定百分比为限。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中,只允许企业上交的统筹养老保险基金和残疾保险基金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随着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障体制的改革,为了鼓励企业为员工投保的积极性,减轻国家负担,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也应适当予以扣除,这将会极大的刺激团体寿险市场的发展。世界各国一般都有类似规定,如美国的税法中就有团体定期人寿险保费不计入所得的条款。 
  二是个人所得税的减免。人寿保险费可以免交所得税已经成为吸引投保人的重要因素之一,尤其对于高额收入者,可以此种方式免除所得税的累进税率所带来的高额税款。如台湾的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人身保费,都可以在所得额中列举扣除,但以不超过新台币两万四千元为限。我国税法中尚无此规定。 
  三是保险给付的免税,即人身保险的各种给付、年金现值的取得甚至保单红利都可以免纳所得税。台湾和美国的寿险业均可以享受此种税收优惠,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中有关于保险赔款免税的规定,但主要是指财产保险赔款,寿险给付的取得是否免税有待进一步规定,尤其对于带有储蓄性和投资性的寿险险种。寿险开发人员应对此给予密切关注。 
  四是遗产税的免除,被继承人死亡时,给付受益人的人寿保险金额,不计入遗产总额进行征税,也不作为遗产去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因此,继承人若为受益人,不仅可以保证死亡保险金的获取,而且可以免纳遗产税。我国遗产税尚未开征,暂不能以此形成对寿险投保人的影响,但在世界各国的税法中此项优惠相当普遍;而我国在1994年新税制改革中也已提到将在适当时间开征遗产税,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帮助投保人合理避税,将会成为寿险公司产品开发的方向之一。 
  以上与寿险业有关的几种税收优惠,各国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动,灵活调整产品策略,从而刺激保险需求。 
  ⑷监管方的意图 
  监管方对于保单设计的明文规定必须遵守,比如我国《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主要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寿险产品即险种和报单设计方面的管理,集中在两方面: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除了这些明文规定外,监管方在核批时还贯彻着自己的意图,有时这种意图代表了寿险业发展的方向,比如综合产品与单一产品的选择上,监管方更倾向于单一责任产品,因为便于管理和审核;在某个特定时期监管方也会根据整个经济的发展状况表露出自己的偏好。寿险公司在进行产品设计时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在进行产品开发时顺时势潮流而动,不要设计出过于超前或滞后的险种,得不到核批,白白浪费人力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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